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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纠纷典型十案例
1、轻信券商保底承诺吞苦果 

2002年7月18日,楼某与渤海证券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委托渤海证券代理国债投资,渤海证券确保其年收益率10.5%。 



签约后,渤海证券擅自在楼某资金账户内下挂其他人的股东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巨额亏损。 

楼某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渤海证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保底收益。渤海证券却称股票交易系楼某自己所为,其交易结果应由楼某本人承担。由于股票交易都是通过电脑系统完成,一时之间难以判断究竟系何者所为。承办法官通过深入调查,最终查明事实。遂判决渤海证券返还楼某本金并支付存款利息,对其保底收益的请求则未予支持。 

【分析】:一些投资者轻信证券公司保证投资收益的承诺,将资金交予证券公司。投资者应当明白,证券公司不是银行,不能保证固定利率的回报。 

2、证券公司须为“堵单”买单 

袁某在中银证券开户,2007年4月,袁某通过中银证券网上交易系统输入了购买*ST方向股票的委托。随后其资金帐户被“冻结”了相应金额。但当天袁某并没有查询到委托记录。竖日,*ST方向股票股价上涨。袁某诉称:中银证券未能及时接受委托买入股票,造成其股票的差价损失,应予赔偿。而中银证券则称“堵单”属不可抗力,可予免责。 

法院认为,中银证券出现“堵单”事件,是由于通讯线路堵塞,属于证券公司能够以设备更换、技术改进,或加强内部管理予以克服、事先也能预见的缺陷,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而属于证券公司的失职。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袁某损失的责任。 

3、买权证,血本无归打官司 

近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高某等四人分别起诉系争认沽权证(即机场JPT1)的发行人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系争权证标的上市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原告起诉反映:原告在系争权证到期日前的最后交易日分别买入该权证,但因最后交易日后不能进行交易,导致原告全额投资损失。(本文来源: http://www.dzb.com.cn)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系争权证到期日和最后交易日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导致投资者对该权证的交易期限产生错误认识,造成其投资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如不能充分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将自担后果。 

4、五万元买来“零”服务 

2006年7月,吴某向股来鑫公司购买了一套股票操作咨询软件。股来鑫公司承诺将由分析师盘中指导股票操作咨询软件的运用,并提供大盘分析短信服务。而之后,股来鑫公司未提供过任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吴某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协议无效,要求返还钱款。庭审中,法官提醒中小股民,如确实需要股票投资咨询,应慎重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同时,法官提醒,尚不具备股票咨询资质的投资咨询公司,应遵守我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诚信经营。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后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股来鑫公司应将5万元全额返还吴某。并且,法院还建议相关的管理机构,依法对股来鑫公司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5、诱骗公众非法集资 

2004年4月,被告人潘学成、韩枫在美国设立了美国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并设立了必得利公司上海代表处,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公司将在海外上市为名,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出售新农业公司股票。随后,潘与陕西唐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唐宇公司设立海外公司,由必得利公司负责在境外募集资金。 

协议签订后,潘指使韩枫以他人名义在美国设立王氏公司并印制了王氏公司股票。潘通过制造各种虚假资料,夸大必得利公司、王氏公司和陕西唐宇的规模,编造了陕西唐宇海外上市模式等。潘等人以投资获利周期短、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为诱饵,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骗取被害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 

同年11月,潘学成等人对外宣称的上市期限将至,为继续骗取财物,潘以个人名义购买了TUTTLE公司(该公司系在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报备,但未获上市资格),随后召开新闻发布会,隐瞒TUTTLE公司真实情况,谎称王氏公司和必得利公司成功收购了已在美国OTCBB上市的TUTTLE公司,并合并为W&B公司,还谎称王氏公司股票将在2005年3月在美国OTCBB上公开交易。会后,潘学成对外继续销售王氏公司股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被告人潘学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韩枫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分析】:投资者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应当提高警惕,不能心存侥幸,被犯罪分子许以高额回报所欺骗:1、股票交易一定要在国家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2、不要轻信所谓“原始股”、“一级半市场”股权转让、“海外上市”等谎言;3、适当了解美国股市的有关情况,弄清斯达克(NASDAQ)市场与粉单市场(Pink Sheets)、场外柜台交易板块(OTCBB)的区别。 

6、教育资金委托投资风险大 

2004年1月,华师大委托银河证券代理国债投资事宜,银河证券保证委托本金不受损失,收益率不低于7%。此后,银河证券违约将资金用于买卖股票。同年7月,银河证券仅偿还部分投资资金及收益。 

【分析】:由于本案所涉资金系华东师范大学的教育资金,如果这笔巨额损失未能及时追回,将引起学校教育工作的被动,所以向法院表达了希望司法调解的意愿,银河证券也有调解意愿,但表示资金流紧张只能分期还款。为此,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7、国债登记他人名下 

2003年5月,同济设计院与渤海证券签订了《代理投资国债协议》,委托渤海证券代理国债投资,但国债登记于盛典公司开设在渤海证券处的某证券账户内。渤海证券承认该证券账户系应同济设计院的要求提供。 

案外人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在其与盛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保全申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盛典公司证券账户内的国债。 

随后,同济设计院请求确认盛典公司证券账户内国债属其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国债登记在盛典公司名下的事实,驳回同济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清国债资金来源,国债交易情况后,认定同济设计院为该国债的所有权人。 

【分析】:一些证券公司在开立资金和证券账户时,违反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一一对应规定,在客户资金账户下挂他人证券账户,(本文来源: http://www.dzb.com.cn)有时下挂几百甚至上千个证券账户,俗称“拖拉机帐户”。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证券的所有权是归属于证券账户户名人还是资金账户户名人的问题。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真正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 

8、金融资金入市容易回收难 

2002年5月,徐家汇农信社与北方证券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并向北方证券划款。2004年1月30日,北方证券出具确认函,确认在徐家汇农信社账户内购入相应国债。现徐家汇农信社账户内国债已被质押。 

2004年6月,北方证券出具《信用联社国债还款计划表》,确认将分期偿还国债欠款。同月21日,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对北方证券划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此案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方证券返还国债资金;东方公司对北方证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保底条款保不住 

2003年,吉钢公司与德恒证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吉钢公司全权委托德恒证券买卖国债,年投资收益率均为3%,超额部分作为管理费归德恒证券享有。后因德恒证券未归还剩余资金,吉钢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德恒证券等返还钱款。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典型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审理原则((1)宜适当限缩受托理财主体范围以维护金融安全,合法的受托理财主体限于个人和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券商;(2)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以引导正确投资理念,即委托人应承担投资风险。最终,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恒证券公司偿还吉钢贸易公司人民币441万元,对保底条款约定未予支持。 

【分析】: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因金融性委托理财活动失范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激增。但由于当前金融法律不够健全,对委托理财活动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制,故在主体资格、保底条款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认定及处理上存在较大难度。 

10、客户透支交易,责任自担 

华联集团诉称,申银万国擅自将其购买的国债进行质押,诉请判令解除该质押。法院审理查明:华联集团买入国债时,账上仅有资金28万余元,其余均系通过向申银万国透支的方式买入。在买入国债后,又对上述国债进行了回购交易,融入1400多万元资金,以弥补透支。在回购品种到期时,由于没有补足交易资金,申银万国对华联集团的相应国债实施了平仓。 

【分析】:透支交易违反证券法规定,属无效行为,券商的违法行为可由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但证券交易结果不可逆转,华联集团有责任对其缺口资金予以补足。在其未能补足的情况下,申银万国有权对透支交易的国债进行平仓,以弥补其资金缺口。
(本文来源: http://www.dzb.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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